哈尔滨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龄老人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管理,提升养老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黑龙江省高龄老人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龄津贴的认定、复核、发放、变更、终止、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高龄津贴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策找人、主动发现”方式,提供便民、高效和精准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高龄津贴发放工作。市公安、卫健、人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人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老年人信息查询、核实、比对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
第五条 高龄津贴发放实行属地管理,按户籍地发放原则。通过建立与公安、卫健,人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共享数据比对机制,依据全市老年人口信息数据,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认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备案和动态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资金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预算,百岁老人津贴和市区无基本养老金老人津贴发放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市区扩面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 4的比例承担,县(市)自行承担。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高静津贴。
第二章 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范围及标准:
(一)无基本养老金老人高龄津贴
1.具有我市城区非农户籍,年龄在80—99周岁,无基本养老金人员,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2.无基本养老金是指: (1)没有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体、退休、退职费的;(2)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3)没有享受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役)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的。
3.享受民政部门救助人员(特困、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低保边缘困难家庭)领取遗属补助人员、享受“老委主任”补贴人员、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人员。
(二)扩面发放老人高龄津贴
1.具有我市城区户籍(含农业户口),且年龄在80至89周岁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低保边缘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90至99周岁所有老年人,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2.既符合扩面津贴发放条件,又符合无基本养老金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可以兼得两种高龄津贴。
(三)百岁以上老人高龄津贴
具有哈尔滨市户籍,年龄在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
第三章 发放程序
第八条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信息采集核对。每年9月至12月,依据上级民政部门推送的共享人口数据,完成次年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老年人(79周岁)的筛查和预认定,纳入台账管理。每月15日前完成当月信息采集核对,在《哈尔滨市高龄津贴备案表》中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备案,同步报送《高龄津贴发放明细统计表》。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认定、备案和发放数据报送。每月20日前完成当月认定备案,在《哈尔滨市高龄津贴备案表》中签署认定意见后,符合发放条件的纳入当月发放范围,同步完成备案归档管理,并向区、县(市)民政部门报送《高龄津贴发放明细统计表》和《高龄津贴发放汇总表》。不符合条件的,在《哈尔滨市高龄津贴备案表》中说明理由,退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高龄老年人基本养老金的核实认定由街道劳动保障站负责。
第十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发放高龄津贴。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汇总报表数据和完成高龄津贴发放。每月25前完成当月报表数据汇总,将加密数据发送至代发银行,向区、县(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完成当月发放。
第十一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每月底前,将当月所需高龄津贴资金划拨至银行开设的高龄津贴资金代发帐户。
第十二条经认定复核符合条件的高龄老年人,从户籍年龄生日的当月起计发津贴,当月死亡的高龄老年人计发当月高龄津贴。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本市的,迁出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户籍信息,从户籍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老年人户籍迁出后再次迁入本市的,需重新履行认定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在本市内跨区、县(市)迁移的,不需要重新履行认定复核程序,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协助迁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变更备案,填报《高龄津贴老年人户籍迁移变更表》,并做好发放街接,迁出地于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迁入地自迁出地停止发放当月起完成发放。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在老年人死亡及户籍迁出30日内主动向其户籍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提供老年人死亡证明或法定赡养人承诺确认书办理停发高龄津贴手续,死亡证明或法定赡养人承诺确认书归入备案档案管理。未及时报告死亡或户籍迁出情况的,老年人户籍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会根据每季度信息核查结果,采取电话回访、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通知老年人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在三个月内将多领取的高龄津贴退回指定的财政账户。高龄津贴于老年人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六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老年人长期到户籍地外居住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备案,并建立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异地居住人员离开居住地后无法取得联系满3个月,停止发放高龄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经重新认定复核后,高龄津贴从停止发放之月起给予补发。
第十七条 因比对数据时效性延迟,久居外地市无法取得联系,迁出(迁入)户籍地未及时告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需封闭管理无法上门主动排查发现等情况,未能及时将符合发放高龄津贴条件的老人纳入发放范围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且老年人健在的,可自符合发放条件之日起给予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本区域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逐年更新完善,做到一村(社区)一台账,对于次年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老年人(79周岁),要主动联系本人或家属,提示及时办理身份认定和备案;将在异地长期居住的高龄老年人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建立联系人制度,定期与每名高龄老年人或家属取得联系,随时了解老年人近况。每季度对领取高龄津贴的老人进行信息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动态调整高龄老年人信息台账,并录入民政部“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备案档案管理,高龄老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档案应继续保存5年,备案要件:
1.《哈尔滨市高龄津贴备案表》;
2.高龄老年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高龄老年人银行储蓄卡复印件;
4.高龄老年人低保、低保边缘证书复印件。
每半年组织一次高龄津贴发放管理抽查工作,抽查比例不低于本辖区已领取高龄津贴人数的20%,并归档管理抽查记录表,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子以纠正。
第二十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随机抽查,至少抽查两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点检查政策落实,工作人员履职,档案管理等情况。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督办整改;检查中发现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宣传,并向市级民政部门推送。
第二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加强对高龄老人津贴发放的指导,结合实际工作及时调整发放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 区(县、市)两级民政部门要将核查工作需要的公安户籍、民政殡葬、社会救助、還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反馈的数据及时逐级推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拣下发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共享数据完善台账,筛查去世或户籍迁出的高龄老年人,做好享受高龄津贴老人自然减员或户籍迁出的台账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取消或停发条件之日起至实际取消或停发期间超发的高龄津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告知本人或代理人、法定继承人予以追回,追回款项统一于每年11 月份一次性原渠道返还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等以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老人津贴,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列入社会救助领域黑名单的,纳入社会不良诚信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高龄老人津贴审核发放的工作人员,存在与老人获家属联合虚报、隐瞒、伪造,造成高龄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资金;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高齡老人津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等21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社会([2021]44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扩大至8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各区,县(市)可以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调整发放标准及流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无基本养老金高龄老人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哈老办联发[2010] 1号)、《关于扩面发放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的通知》(哈民政发[2011]1号)、《市老龄办关于提高百岁老人高龄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哈老办发[2014] 11号)和《哈市老龄办关于修订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哈老办发[2014)18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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